时间:2023-08-04 10:48:12 点击次数:6
在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网站成为公众上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
很多企业也会利用网站宣传自己
但如果精心设计的网站
被他人”山寨“
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
今天来跟小编看一起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诉称,我司于2020年5月委托案外人C公司对被侵权网站进行优化、升级,新版本网站于2020年6月正式上线。B公司全盘抄袭A公司网页的内容,版式、框架结构、图片,行为后果恶劣,主观恶意严重。
A公司
我司对案涉网站的各网页享有著作权,B公司恶意抄袭我司网站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著作侵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公开道歉。
B公司辩称
案涉网页早已在收到A公司警告函后删除
且A公司所主张的官网网页不构成汇编作品
即便构成汇编作品
A公司也并非该作品著作权人
B公司:我司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赔偿及开支费用,更无须进行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就其被侵权网站进行了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A公司网站网页下方标注有:版权所有“A公司”。A公司委托案外人C公司进行网站建设,为此支付了网站设计费用10000元。
将A公司网站与B公司网站首页网址进行比对,上述两个网站在整体版式、布局和文字、画面方面基本一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站已经成为公众上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本案是一起涉及网页著作权认定标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之前,需要首先厘清A公司所主张的网页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网页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若构成作品,应为何种类型的作品以及涉案网站的著作权人如何确认。
第一
对于涉案网页是否能够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采取法定列举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对于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客体,判断其能否构成作品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法宗旨进行认定。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网站等有形载体上在网络上传输的网络信息,只要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即便并未在著作权法中罗列出来,也应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A公司的网页系A公司基于其企业、服务特点,选取相关内容及素材,提供了一种特有的表达方式,在此过程中凝聚了A公司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体现了著作权法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具有可复制性,A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
涉案网页应属于什么类型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其特征为,将作品、数据或者既有的信息以汇编者认为合理的方式呈现,体现其对各种组成元素之间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形成全新的独创性表达。
网站页面的设计过程,本身是一种智力创作的过程,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对网页的素材选取、具体表现形式等进行排列整合后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由此形成的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但应排除属于网页的通用表达方式。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A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系与企业自身特点相结合,精心挑选相关内容及素材,既有A公司自行创作的文字作品,也有对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在排版设计上,A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将一些具有通用性的栏目名称进行选取、分类、安排,通过栏目类型设置、分级设置,整合形成有机整体,该作品构成汇编作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
关于涉案网页著作权的归属
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于著作权法关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各项权能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A公司作品,是该网页作品的开发人C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网站实施合同》的约定,通过对A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编排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而成。案涉网站主办方为A公司,该公司亦在该网站下方进行了著作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系该网站的著作权人。
来源:知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