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7 22:59:53 点击次数:10
本文转自:中国质量报
案例分析
向公立医院免费提供检验设备捆绑销售耗材构成商业贿赂吗
——山东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商业贿赂案评析
□ 赵永 蔡占东案情简介2022年7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转办举报件,反映某公司免费向淄博某医院提供设备并捆绑销售试剂耗材,涉嫌商业贿赂行为。经查,当事人与淄博某医院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双方合作期间,免费向该医院提供25台(套)检验设备及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向该医院供应临床检验及输血试剂、医用耗材。经审计,当事人在销售供应试剂耗材业务中获利4645058.12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645058.12元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免费向医院提供检验设备及维修保养服务、以履行协议约定实际获取向医院供应销售所有检验试剂耗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二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受贿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是属于“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一、当事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违法的问题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当事人与医院虽为协议合同约定的交易相对方,但不能以形式上的合同双方来简单地界定交易双方,应当分析相对交易方医院的特殊性质。按照商业贿赂受贿认定的“穿透原则”,淄博某医院作为公立医疗机构并非营利性商业主体,是行使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使其在采购检验设备、试剂耗材上具有较强的决定权和影响力。医院在试剂耗材采购业务中,利用其职权或影响力背离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义务,从中获取当事人给予的不当利益,排挤了同类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权利,扭曲了正常交易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当事人通过免费提供检验设备及维修保养服务这些不当利益的输送,诱使医院违背忠实义务,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其本质是行贿人(当事人)提供财产性利益(免费提供检验设备及维修保养服务),通过受贿主体的职权或者影响力(决定交易与否的“权力”),牟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相排除了同类医疗设备、试剂耗材供应商的公平竞争。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该案中当事人贿赂的单位是公立医院,是属于“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涉及到该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公立医院应被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理由是公立医疗机构以其公立医院的属性和公共管理服务职能对采购检验试剂耗材具有决定权和影响力,其利用本身职权或者地位影响力形成的便利条件能干预或者决定交易。这种决定权具有一种权力性影响力,可以直接影响、甚至改变交易,使当事人获得了向医院供应销售试剂耗材的交易机会。市场监管总局在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48号)中明确要求,“重点查处医院、学校等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主体违法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如经营者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医疗机构,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这里也明确了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属于“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贿者身份。案件启示商业贿赂是破环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暗礁,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问题仍然大量存在,尤其是公立医院在药品、医疗器械和耗材等购销业务中,收受供应企业的财物等利益输送。本案的成功查处,有力地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必将以其示范和震慑效应起到查处一个企业、示范一类行为、引领一个行业的作用,同时还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也是近年来淄博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的一起典型案件。在案件过程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团队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办公房租、物业、电费为基础的实际办公成本、运输仓储、工作人员薪酬等适当的合理支出,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其违法所得进行审计,做到了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