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22:40:23 点击次数:10
转自:中国经济时报
■郝银钟 曾子亮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刑事犯罪生态发生重大改变。人身伤害性较大的杀人、抢劫等重罪案件持续减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不断增多,涉及危害市场经济秩序领域的犯罪不断扩张。特别是大量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财政税收、金融证券、网络数据安全等领域的刑事风险。因此,传统重罪治理模式下“构罪即捕”“构罪即诉”的办案方式,容易给社会公民带来不必要的人身自由限制和刑事处罚的沉重负担。基于此,国家适时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控制逮捕措施适用、鼓励检察机关利用相对不起诉裁量权、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以适应当前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在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抗击疫情取得决定性胜利、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形势下,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作用于涉及民营企业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中尤其值得关注和重视,通过贯彻落实刑事司法政策以优化营商环境、提振企业家信心是当前司法机关的首要课题。
谨慎判断“社会危险性”
收紧批准逮捕入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检察院批准逮捕,不仅需要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还需要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实质判断。一段时期以来,为了高效推进侦察活动,我国在批准逮捕中仅关注对于犯罪行为证据的搜集和评价,而忽视了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逮捕措施的扩大化适用使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企业家断绝了与企业之间的联系,给企业的经营管理、员工信心、相关市场主体合作意愿带来致命性打击。当前提出的“少捕”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提请逮捕、审查批捕过程中,要充分意识到大量轻罪案件和经济犯罪中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特点。尤其在涉企案件中,大部分民营企业家和企业技术人员无犯罪故意、受教育情况良好、承担企业经营管理职责,一般不会采取逃匿、毁灭争取、打击报复等极端行为。具体而言,对于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或者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实施新犯罪、影响社会安全、毁灭伪造证据等现实危险性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通过司法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实质性把握“社会危险性”要件,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进行办案,达至“能不捕的不捕”,体现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谨慎和克制。
发挥相对不起诉权
拓宽出罪路径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过去,司法机关秉承严厉打击犯罪的司法理念,采取“构罪即诉”的办案方式,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社会治安水平。但是随着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过去的司法经验难以适用于当下的社会现状。就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状况而言,因缺少合规意识、行业规则复杂等因素,加之市场激烈竞争,一些企业家急于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导致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数据网络安全、金融证券、税务、商业贿赂等领域的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而针对上述在技术、经济领域的犯罪,采取“一诉了之”的办案方式并不利于社会利益的修复,反而因为对企业进行起诉、定罪而造成“二次伤害”。“少捕慎诉慎押”中的“慎诉”即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当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权以实现对民营企业的“非罪”处理。一方面,在刑法分则中一些罪名规定了免除处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应当充分意识到涉民营企业经营类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无主观故意、法益可修复等特点,并在审查起诉中充分结合嫌疑人、被告人退赔退赃、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符合“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果断作出不起诉决定。“少捕慎诉慎押”就是充分激活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裁量权,引导涉案企业修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构建合规制度,实现“能不诉的不诉”,以此对企业和企业家进行“出罪”,避免刑事定罪处罚对企业造成困境,进而影响当地经济发展。
做实羁押必要性审查
积极推动宽缓量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96条、97条规定,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应当依职权、依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或者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质上,“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已经明确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中,尤其是对于涉及到民营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情况,司法机关须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评估适用强制性措施的必要性和对企业经营管理、当地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充分尊重并听取辩护人意见,确保“能不继续羁押的及时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另外,从狭义上理解,“慎押”一般指的是在审前阶段审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在优化营商环境、提振企业家信心的语境下,可以进行扩大理解为包括定罪后的宽缓量刑。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非轻微案件,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基于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合规整改的相关情况,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在无法进行“非罪”处理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民营企业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保障市场活力,实现“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
做优企业合规制度
提高企业治理水平
近年来,检察机关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备受瞩目,其制度推动目的在于通过引导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而进行刑事处罚的“激励”。合规不起诉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不谋而合,都体现了刑事处罚和强制性措施在社会治理当中的克制。因此,将企业合规制度在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量刑建议等各环节充分激活对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至关重要。首先,对于在审查批捕阶段符合启动合规制度条件的企业,检察机关应尽早推动企业审视犯罪原因并拟定合规计划。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其次,合规制度的重点在于“合规不起诉”制度。涉罪企业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合规整改,积极弥补社会损失并消除再犯风险,通过合规考察的,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最后,针对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因其超出“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可以基于合规整改情况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以说,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以审查批捕、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等检察工作为依托,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相对不起诉决定、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作出又以合规整改为重要抓手。企业合规改革制度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引导下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权利、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郝银钟系最高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领军学者、广东法治研究院院长,曾子亮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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